原住民身分法重要公告

一、依原住民身分法110年1月27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民眾,若未於115年1月5日前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改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眾若未於115年1月5日前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改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條文規定,廢止當事人原住民身分登記前,管轄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詳情請參閱附件:原住民身分法